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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967号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邹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传生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

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