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邹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传生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
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