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68号
原告: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风光,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才,经理。
原告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诉称:霍邱县第六招商组通过霍邱籍人士刘成才介绍,与无锡中江涂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海元相识,得知沈海元拟在霍邱投资建厂,后经县有关部门运作,沈海元决定在霍邱县城北工业园投资成立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蓼都中成公司)。2010年9月1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年产12万吨镀锡薄板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固定资产总投资额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建设工期在12个月以内,保证项目在12个月内建设投产。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以协议书中的约定,占用了了霍邱县城关工业项目集中区一期供地105亩,但并未依协议约定进行项目建设,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未按协议约定切实履行。2011年6月,被告又将协议书中所涉项目建设停工,后一直未复工,被告占用105亩国有土地没有缴纳土地使用费,105亩土地上除少许停工已久的烂尾建设外,大部分被闲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年产12万吨镀锡薄板项目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因协议书所占用的国有土地105亩;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万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蓼都中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城关镇政府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年产12万吨镀锡薄板项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及约定权利义务;3、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设立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4、照片4张,证明被告项目建设现状及违约情况;5、律师函,证明原、被告为了明确投资额,将对已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约定。6、《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公司在建已完工程价款审核认证报告》,证明约定项目的投资数额及被告违约情况。7、征地付款单据,证明原告为征地花费6211438.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霍邱县人民政府第六招商组通过霍邱籍人士刘成才介绍,与无锡中江涂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海元相识,得知沈海元拟在霍邱投资建厂,经霍邱县相关部门运作,沈海元在霍邱县城北工业园投资成立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蓼都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成才。2010年9月1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年产12万吨镀锡薄板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同约定项目用地按工业用地程序处理,项目一期供地105亩履行招拍挂程序后,被告将土地款汇入霍邱县国土局指定账户,原告为被告开工提供条件,被告保证固定资产总投资额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建设工期在12个月以内,保证项目在12个月内建设投产,协议书中还另约定了一些优惠条件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以协议书中的约定,取得了霍邱县城北工业项目集中区一期供地105亩的使用权,但未交纳土地使用费。2012年3月,被告在所取得的土地上开工建设,2011年6月完全停工至今,大部分土地闲置。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年产12万吨镀锡薄板项目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因协议书所占用的国有土地105亩;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万元(城关镇政府为此项目征地出资621万元,按银行货款年利率0.0728从2010年9月计算至2012年7月共82.872万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项目一期用地105亩土地上已建未完成工程总造价为7310925.65元。原告城关镇政府为征地花费6211438.00元。2011年6月被告停工之后的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是年6.6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年产12万吨镀锡薄板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并停工至今,显属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依法可以解除。由于土地闲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年产12万吨镀锡薄板项目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国有土地105亩;
三、被告安徽蓼都中成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75.76万元(6.65%÷12×6211438元×22个月);以上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治 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