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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冀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911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年县,现住永年县。被告冀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豆永周

代理

审判员  苗高现

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