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合,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孙玉合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保贵,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苏保贵之子。
上诉人孙玉合、孙丽因与被上诉人苏保贵、苏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孙丽与被上诉人苏红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同居后一直在上海居住。2010年6月,孙丽与苏红生气离开上海,就一直在鹿邑县居住。被上诉人起诉返还彩礼,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而不是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原审认定事实和案由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保贵、苏红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孙玉合、孙丽退还彩礼70000元,因此,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孙玉合、孙丽在原审中提供了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郑家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孙丽自2010年9月至2012年该案起诉时在河南省鹿邑县居住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鹿邑县。该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有误,认为本案应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