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高某。
被告:孙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以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离婚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