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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行初字第23号

高满朝与大名县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满朝,大名县人民政府,高早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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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名���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大行初字第23号原告高满朝,男。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名县。法定代表人房延生,男,县长。第三人高早顺,男。

原告高满朝不服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早顺颁发的150304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满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满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崔凌志

审 判 员  许贵山

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