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行初字第61号原告张某欢。原告宗某红。原告黎某建。原告赵某姗。原告邹某华。原告陈某玲。原告汤某华。原告卢某钦。原告文某胜。原告刘某龙。原告黄某莲。原告刘某新。原告顾某强。原告钟某伟。原告张某。原告吴某花。原告方某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庚、李某,北京市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牟某,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万X恒大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易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文。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X资源委员会行政许可违法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牟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易某、董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万科XXX花园(一期)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深某许字(2011)宝安XXX号。签订合同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预售许可证取得的条件,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涉案预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核发深某许字(2011)宝安X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颁发深某许字(2011)宝安XX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是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第三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告核发涉案《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欢、宗某红、黎某建、赵某姗、邹某华、陈某玲、汤某华、卢某钦、文某胜、刘某龙、黄某莲、刘某新、顾某强、钟某伟、张某、吴某花、方某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上列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文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逯晓枫(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