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曲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审判员 郝学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