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24号
原告:黄后明,男,193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秀香,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呼万丰,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后明诉被告王秀香、呼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香、呼万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后明诉称,被告王秀香在1994年元月1日借其妻刘先梅13830元,多次催要未还,其妻已死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830元。被告王秀香、呼万丰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1日王秀香借刘先梅现金13830元,分别写有借6390元、7440元借条两张,未注明还款日期。其中6390元借条中注明利息为从1994年元月1日起每仟元三分。刘先梅于1997年1月29日死亡。王秀香借款一直未予偿还。黄后明、刘先梅系夫妻关系。刘先梅与黄后明有子女黄宇箭、黄彦二人,经询,二人均表示由黄后明继承债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两张、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代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香向刘先梅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刘先梅死亡后,合法债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故现黄后明要求王秀香偿还借款,依法应予准许。至于黄后明要求呼万丰偿还借款,因呼万丰并非债务人,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黄后明借款13830元。
二、驳回黄后明要求呼万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元由王秀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