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709号原告白某某,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150元,退费150元。
代理
审判员 白锋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