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张玉,女。被告刘树波,男。
原告张玉与被告刘树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和爱好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树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与被告刘树波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在东铺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玉要求与被告刘树波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至今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罗山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原告张玉与被告刘树波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张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刘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和学习,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照顾小孩的生活和学习,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玉与被告刘树波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刘树波抚养,原告张玉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黄庆林
人民陪审员 包怀柱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