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662号原告范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姬某某,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其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150元,退费150元。
代理
审判员 白锋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