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象法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凌某甲。被执行人凌某乙。申请执行人凌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象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凌某乙给付抚养费445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凌某乙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象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乐东
审 判 员 李隆清
审 判 员 徐忠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兼
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