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国良。
上诉人徐夏平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2年3月,徐夏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德清国土局)下属的德清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德清国储中心)作为拆迁人在未与本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对本人在武康镇五龙村新龙3组的房屋(以下简称“3组房屋”)予以拆迁,而两单位当时虽与本人的父亲徐宝琪签有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但是涉及土地证是1991年的,此证2003年已登记的使用人是本人。可见,德清国储中心的行为违法。另外,在拆迁中,德清国储中心还将本人于2004年与前妻离婚所获得的,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面积约13.54M2的房屋亦予以拆除。有鉴于此,本人请求判决确认德清国土局的“3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本人经济损失或安排新住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拆迁人德清国储中心当年已与被拆迁人徐夏平家庭户签订了对“3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徐宝琪亦签字认可,因此,原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事合同关系,现徐夏平起诉原拆迁行政行为,其原告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另外,从材料看,徐夏平知晓上述房屋被拆迁是2008年8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徐夏平对本案的起诉亦已超过法定2年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徐夏平的起诉。徐夏平不服以上裁定提起上诉称,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理由是:
一、本人具有原告资格。首先,本人是五龙村的村民,同时又是2003年的土地证权利人及其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其次,德清国储中心与徐宝琪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被拆房屋的土地证是1991年,而且两处被拆房屋后,本人并没有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款。第三,基于这两点,本人符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二、本案的起诉时间合法。2008年6月对本人上述房屋的拆迁虽有公告,但公告本身并不实际影响本人的权利,而是后来实际拆除行为侵害了本人权利。可见,从知道德清国储中心未与本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便拆除房屋至本案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三、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德清国储中心系隶属于德清国土局且具有拆迁行政职权,因此其非法拆迁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德清国土局承担。二审结合徐夏平的起诉材料经听证审查查明:1991年11月和2003年4月,德清国土局分别向申请人徐宝琪和申请人徐夏平颁发了德集建(91)字第1907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德集用(2003)字第2003040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用于其农地建房,其中前者占地面积29.73M2,后者为180M2,两房相邻并为同一住址武康镇五龙村新龙3组。2008年6月,拆迁人德清国储中心分别与被拆迁人徐宝琪和被拆迁人孙建芬签订对上述两房屋的《德清县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涉及徐宝琪的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徐宝琪和徐夏平,两人获安置房1套120M2;孙建芬的协议则约定,被安置人孙建芬及其儿子等三人,其安置房2套180M2。另查明:徐宝琪为徐夏平的父亲,上述有关1991年的土地证的被登记人员有徐宝琪夫妇和母亲三人,户主徐宝琪。而孙建芬原系徐夏平的妻子,双方生育1子。2004年,孙建芬和徐夏平协议离婚约定,上述2003年土地证的房屋,徐夏平分得2间及1个平台,孙建芬分得3间及儿子的抚养权。2010年9月,孙建芬与儿子及媳妇单立户口,孙建芬户主。2007年,徐夏平和李永梅结婚并生育1子。2011年11月,徐夏平、李永梅及儿子和父亲徐宝琪亦单立户口,徐夏平户主。再查明:德清国储中心系依法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隶属于德清国土局领导,其主要工作是对土地收购储备等。2008年5月,该中心制发《2008年德清县城规划区城东新区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将对本县规划区城东新区包括五龙村新龙片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建设等。此后,德清县房屋拆迁管理中心(系德清县政府设立的,主要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临时机构)制发《房屋拆迁公告》载明,经本中心审批,城东新区的房屋拆迁范围以红线图为准,拆迁人为德清国储中心。该公告当时已张贴在五龙村。本案的两处房屋在该公告拆迁范围。还查明:2008年9月和10月,德清县政府和德清国土局分别发布有关五龙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对于被征土地的农村人口规定一律转为非农业人口。本案的两本户口所涉的徐夏平等人的户口,均载明为非农业人口。基于以上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实际为同一住址的两处房屋,其土地证分别是1991年的“德集建(91)字第1907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3年的“德集用(2003)字第2003040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该两处房屋当时拆迁的依据是两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德清县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作为对该两处房屋具有权利的徐夏平无论以何理由主张其相关拆迁权益,均应先通过民事诉讼以解决该两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问题,否则以德清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赔偿义务主体、行政赔偿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主管的被诉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规定。据此,原裁定不予受理徐夏平的本案起诉依据充分。徐夏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能否适用本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解读该两条文其含义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认为涉农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只要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当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农地物权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以土地储备机构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本案德清国储中心虽然在体制上隶属于德清国土局领导,但其是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事业单位且主要从事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本案证据材料已表明,该中心当年以经审批的拆迁人身份分别与两被拆迁人徐宝琪和孙建芬签订两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两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德清国储中心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且该行为并不因该中心的体制问题而转变为行政行为。有鉴于此,徐夏平以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为依据,上诉认为其对德清国土局的行政赔偿起诉是正确的的观点,是其误读该解释条款含义所致。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徐夏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辛 坚
审判员 胡臻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