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 本院2012年8月17日对原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永田、姜爱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 第九页第十行“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应为“案件受理费29680元,保全费739元,由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高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