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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

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无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 本院2012年8月17日对原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永田、姜爱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杭淳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 第九页第十行“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应为“案件受理费29680元,保全费739元,由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高

代理

审判员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