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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保字第39号

刘清民、赵秀英等与马永栋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清民,赵秀英,李月玲,刘研,刘振宇,马永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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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保字第39号��请人刘清民。申请人赵秀英。申请人李月玲。申请人刘研。申请人刘振宇。被申请人马永栋。

申请人刘清民、赵秀英、李月玲、刘研、刘振宇与被申请人马永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豫BPE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豫BPE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慧霞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