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淳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4年11月13日,汉族。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以双方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 韦国锋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