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银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夏宇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LIMYEWBOOM(林有文),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2)中国贸仲泸裁字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宁夏宇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5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107元、工程款3653545.6元、律师费742000元、仲裁费361288.2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9370元,以上共计645331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宇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53310.8元。
三、若上述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开前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