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商初字第号原告昌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职务董事长被告郝信建。被告梁金亮。被告于林河。被告郝信刚。被告魏允乐。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农村商业股分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信建、梁金亮、于林河、郝信刚、魏允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希龙
审判员 马金汉
审判员 孙 尧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