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667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薛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薛兵兵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