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系某司保安队队长。被告人雷某某与保安薛某某(在逃)于2012年1月3日晚值班期间预谋盗窃单位财物,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便持菜刀等工具将位于该公司新厂区的电缆线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砍断,并剥出铜线后装入编织袋内,由薛某某骑电动车运出公司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