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07-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石一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迪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