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116-1号申请执行人叶繁繁。被执行人XX华。被执行人林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XX华、林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和有房产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浦门新村6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浦门新村66号的房产(地号:G-65-19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1515)。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二、被执行人林和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晓中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