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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838号

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喻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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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喻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崇,古蔺县惠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喻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