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行初字第15号

韦建华与永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登记
当事人
韦建华;永福县人民政府;韦武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永行初字第15号原告韦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法定代表人蒋文明,县长。第三人韦武生,农民。

原告韦建华与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韦武生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决定撤销其颁发给第三人的永林证字(2011)第00029509号林权证,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建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文中杰

审 判 员  胡宣成

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邹同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