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阿庆,系个体工商户湖州城区华辉石材装饰厂业主。
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阿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常溪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晟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晟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分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双方约定的施工行为地在湖州市吴兴区湖织大道常溪村,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州市吴兴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晟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张田善
审判员 胡臻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