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白振国,系被告的父亲。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海峰
审 判 员 李学功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庭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