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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293号

原告李云与被告河北天麒广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李云。被告河北天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喜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志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与被告河北天麒广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云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兰光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