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72号
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狄黎明,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被告狄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狄黎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郑智杨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