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77号
原告:傅金花。
被告:封云青。本院在审理原告傅金花诉被告封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封云青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金花撤回对被告封云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赵卫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