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商初字第32号
原告:陈三九。
委托代理人:徐长荣。
被告:邬海全。
原告陈三九为与被告邬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陶国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倪维山、
代理
审判员金宇峰参加评议,于2012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九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邬海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三九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3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邬海全在庭审时答辩称,确实有向原告借款,但已经归还,不同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海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邬海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29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邬海全未依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陈三九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邬海全亦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答辩已经归还上述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海全应归还给原告陈三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邬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国军
审 判 员 倪维山
代理
审判员 金宇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