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00792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法定代表人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xx,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xx,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减半承担2210元。
审判员 崔毅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