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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32号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正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泰鑫选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正旺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泰鑫选煤有限公司,邢增力,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2号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庾玉钧,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正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石龙区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保文,总经理。被告平顶山泰鑫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石龙区刘庄村。法定代表人邢增力,董事长。被告邢增力,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宝丰县。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石龙区刘庄村。代表人孟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平顶山正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正旺公司)、被告平顶山泰鑫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泰鑫公司)、被告邢增力、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龙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平顶山正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文,被告平顶山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增力,被告邢增力,被告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包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21日平顶山正旺公司向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平顶山泰鑫公司、邢增力、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一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按月付息,同时合同载明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约定利率水平之上加收100%。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平顶山正旺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平顶山正旺公司也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平顶山泰鑫公司、邢增力、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顶山正旺公司、平顶山泰鑫公司、邢增力、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顶山正旺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的确存在,但现在企业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平顶山泰鑫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邢增力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1、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未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担保意向书是在借款前向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提出的申请,但由于不符合担保条件,故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未通知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3、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性质上不属于《担保法》中可以作为保证人的组织,也没有能力提供担保。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平顶山正旺公司与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顶山正旺公司向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间一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按月付息,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与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邢增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邢增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如约向平顶山正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平顶山正旺公司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8月31日后未还本付息,故引起诉讼。另查明,1、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与平顶山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邢增力,庭审中,邢增力陈述称平顶山泰鑫公司系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改制而来,平顶山泰鑫公司应当承担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的权利义务;2、2010年8月10日,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向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内容为:经我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我村设立的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为平顶山正旺公司在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金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不还,我村委会愿意承担此笔借款担保人所应承担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直至本息还清。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未在2010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同意担保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与平顶山正旺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邢增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出异议,应为合法有效。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平顶山正旺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保证人邢增力及自愿承担保证人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民事责任的平顶山泰鑫公司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的内容中仅能作出其同意该村设立的平顶山市石龙区泰鑫洗煤厂提供担保的判断,且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最终也未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上签章或签字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故石龙区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石龙区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该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正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5‰的计算;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75‰的标准,从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平顶山泰鑫选煤有限公司、邢增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平顶山正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陈 克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绿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