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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知初字第106号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何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10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

被告:何国云。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国云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志

代理

审判员  秦善奎

人民陪审员  唐冬良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