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郑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郑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8月13日,原告郑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忠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郑忠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54元,依法减半收取79127元,由原告郑忠负担。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