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491-1号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风险部负责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赵某、咸阳东盛汽车服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卜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某某撤回对被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
审 判 长 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何 赫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