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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屏民初字第515号

周伟、杨维榕等与XX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周伟,杨维榕,XX明,吴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屏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周伟,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杨维榕,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屏南县,系屏南县富安金银饰品加工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武屏,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屏南县。被告吴维新,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赵伏旺,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周伟、杨维榕诉被告XX明、吴维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伟、杨维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苏枝贵

审 判 员  叶鸿图

人民陪审员  陈上企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