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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923号

朱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王某1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郸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朱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26日,住郸城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5日,郸城县畜牧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办理了婚姻登记,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儿子王某2。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分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同年2月1日(农历腊月廿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的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原告朱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归被告王某1所有;

四、原告朱某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王某1所有,原告朱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从此两清,互不纠缠。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耀润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王新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