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被告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晶华撤回起诉。诉讼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连坤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