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大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蓝振宗,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本县。 原告韦月寿,女,1929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本县。 被告韦志生,男,32岁,瑶族,住本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振宗、韦月寿与被告韦志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蓝振宗、韦月寿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蓝振宗、韦月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蓝振宗、韦月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振宗、韦月寿负担。
审判员 农丽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秀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