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26号原告某甲东莞市大岭山迅成五金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自行车零部件,但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拖欠材料款,截至2011年12月2日共欠156241.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辩称,一、被告经营困难,���停业;
二、经财务核对,确拖欠原告货款156241.2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对于未付价款,原告举证如下:
一、未兑现的支票4张,票额分别7108元、9257元、17470元、11660元;
二、已具发票,但未付款5笔,发票票额分别为24123.82元、19620.26元、23974.47元、15181.46元、7676.13元;
三、已对账,但未付款2笔,对账单上应付款分别为5482.82元、5819元;
四、2011年12月份送货单3份,合计8868.13元。原告主张以上为2011年1月份至12月份的货物价款合计156241.26元,被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支票、发票、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经核对后共同确认货款金额156241.26元,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东莞市大岭山迅成五金制品厂货款156241.26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航智(兼)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