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080号
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洪芝。
委托代理人:陈飞。
被告:宜春市苏通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德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苏通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杭州市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