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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32号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韩喜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韩喜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喜顺,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华喜五金机电商行业主。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喜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

审判员  任小明

代理

审判员  樊 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全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