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01号
原告: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刘某1,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
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
被告:刘某2,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1、李某某、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支行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某1、李某某、刘某2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支行对被告刘某1、李某某、刘某2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支行撤回对被告刘某1、李某某、刘某2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某某支行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叶黎婷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