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鄂孝昌行初字第00010号 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毛向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生,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冷立群,男,36岁,汉族,住孝昌县。 被执行人刘利(系冷立群之妻),女,35岁,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计生征字(2012)第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4月20日以被执行人冷立群、刘利于2000年8月生育一男孩,于2007年2月又生育一女孩,属政策外生育为由,依据《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孝昌计生征字(2012)第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冷立群、刘利征收社会抚养费13506元,于2012年4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冷立群、刘利既不履行,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孝昌计生征字(2012)第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冷立群、刘利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孝昌计生征字(2012)第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余春明
审判员 刘新元
审判员 欧阳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