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民二初字第0325号
原告:宁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区。
法定代表人:宋爱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李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宁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余明霞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晓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