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贾永庆。
委托代理人:徐伟萍。
被告:聂如超。
被告:杭州德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张国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永庆诉被告聂如超、杭州德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贾永庆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永庆在开庭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永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0元,由原告贾永庆承担(已免交)。
代理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