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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1680号

孙恒与应尚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恒,应尚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680号申请执行人孙恒,农民。被执行人应尚洋(曾用名应朝阳),农民。本院在执行孙恒诉应尚洋买卖合同纠纷(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9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尚洋尚欠申请执行人孙恒货款19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278元、执行费187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68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寿 森 坤

审 判 员 华   锋

代理

审判员 唐 志 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