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马金芬。
被告:徐明永。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金芬与被告徐明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原告马金芬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明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芬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明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芬撤回对徐明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马金芬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