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0号原告徐俊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港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金润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文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翔,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3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3月3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1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6月3日。
四、工作岗位:投资总监。
五、约定工资数额:试用期3000元。合同未注明转正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转正后为10000元每月,被告主张为4616元/月。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1月31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则称系原告自动离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原来的同事,证人称原告离职前曾向其表示“打工没意思、想辞职”。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便不再回公司上班。
九、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3月5日。
十、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2)569号】: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十三、判决结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就此事实举证。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未交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晓 蕾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江红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