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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0号

徐俊华与深圳市港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俊华;深圳市港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60号原告徐俊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港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金润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文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翔,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3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3月3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1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6月3日。

四、工作岗位:投资总监。

五、约定工资数额:试用期3000元。合同未注明转正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转正后为10000元每月,被告主张为4616元/月。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1月31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则称系原告自动离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原来的同事,证人称原告离职前曾向其表示“打工没意思、想辞职”。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便不再回公司上班。

九、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3月5日。

十、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2)569号】: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十三、判决结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就此事实举证。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未交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晓  蕾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江红虹(兼) 来自